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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41條

刑事偵查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在營服役,不能到場應    訊者。  二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    ,不能到場應訊者。  三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到    場應訊者。  四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現在國外,不能到場應    訊者。  五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之期限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六 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規定停止偵查程序,致不能終結而    有遲延者。  七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不能    終結而有遲延者。  八 案件特殊複雜,有正當理由,顯難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    定之期限內終結而有遲延者。 刑事執行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因受刑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法終結者。  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其期限未屆滿者。  三 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 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期限內    終結者。  五 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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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