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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未登記工廠獎勵辦法 第2條

未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舉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 二、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 三、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未於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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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