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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害人羣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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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害人羣治罪條例 第2條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羣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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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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