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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 第11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第11條
警報設備應設於運作場所人員常駐之地點,並指派專人管理。 警報訊號發出後,運作場所人員應確認已採取緊急措施,始能停止警報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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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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