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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 第159條
民事訴訟法 第159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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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及期間」的其他條文
第154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第155條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156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
第157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158條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160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
第1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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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第163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
第164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
第165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
第166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
第167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
← 第158條
看 民事訴訟法 全文
第16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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