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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 第239條
民事訴訟法 第239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六 節 裁判
第二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
第二百二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
第二百二十五條
、
第二百二十七條
至
第二百三十條
、
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二條
及
第二百三十三條
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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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的其他條文
第220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221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第222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第223條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
第224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
第225條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第226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第227條
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
第228條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第229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對於判決…
第230條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231條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
第232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第233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
第234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235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236條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第237條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第238條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
第240條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
← 第238條
看 民事訴訟法 全文
第24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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