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24條在規定「合意管轄」:雙方當事人可以事先或事後約定,由哪一個法院擔任第一審的管轄法院,但這個約定只能針對「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且必須以文書證明。
平常民事訴訟原則上是「以原告就被告」,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訴。合意管轄讓雙方可以依需要選定法院,例如契約上常見的「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過,合意只能定第一審,不能約定上訴審;也不能概括約定「雙方將來所有的糾紛」都歸某法院,必須特定在某一法律關係上。
| 要素 | 條文用語 | 說明 |
|---|---|---|
| 主體 | 「當事人得以合意」 | 雙方意思一致,單方指定不算。 |
| 範圍 |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只限第一審,二審、三審依法律規定。 |
| 限制 |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須特定法律關係,例如某份買賣、租賃或承攬契約。 |
| 形式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口頭約定難以證明,通常以契約條款或書面協議呈現。 |
實務上合意管轄多半出現在契約的「管轄法院」條款。常見的寫法是「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這就符合「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的要求。若條文寫得過於概括,例如「雙方之間一切糾紛」,就可能因沒有特定法律關係而產生效力爭議。此外,條款要寫清楚法院名稱,並留意是約定「專屬」某法院,還是只是增加一個可以起訴的法院,以免日後雙方對解釋各執一詞。
如果雙方沒有合意管轄,就回到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例如以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為原則,另外依案件類型可能有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等特別審判籍可供選擇。被告若沒有爭執管轄而直接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依第25條也可能被視為合意。
例如:住在高雄的甲與總公司在臺北的乙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契約,契約第十條寫明「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日後因貨款發生爭議,雙方原則上就應依約定到該法院進行第一審訴訟,這就是有文書證明、針對一定法律關係的合意管轄。
例如:雙方只在電話中口頭說好「有事就去臺中法院」,事後一方否認,因為條文要求「應以文書證之」,舉證上就會有困難。又如雙方在土地相關爭議中約定由某法院管轄,但若該訴訟依法屬於專屬管轄,例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第26條就不能用合意改變。另外,若是企業以定型化條款與一般消費者約定管轄法院,消費者可留意第28條第2項的移送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可以約定由特定法院擔任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例如某份契約所生的爭議,且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條文規定「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口頭約定若對方事後否認,證明上會有困難,實務上通常以契約中的管轄法院條款或另立書面協議呈現。
不行。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只允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審、第三審的法院依法律規定決定,當事人不能以契約自行約定上訴審法院。
不能。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本法定有專屬管轄的訴訟,不適用合意管轄等規定,例如法律規定應由特定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不能用契約改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的條款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他造可在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