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民事訴訟法 › 第24條

民事訴訟法 第24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院 › 第 一 節 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白話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在規定「合意管轄」:雙方當事人可以事先或事後約定,由哪一個法院擔任第一審的管轄法院,但這個約定只能針對「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且必須以文書證明。

平常民事訴訟原則上是「以原告就被告」,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訴。合意管轄讓雙方可以依需要選定法院,例如契約上常見的「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過,合意只能定第一審,不能約定上訴審;也不能概括約定「雙方將來所有的糾紛」都歸某法院,必須特定在某一法律關係上。

重點拆解

要素條文用語說明
主體「當事人得以合意」雙方意思一致,單方指定不算。
範圍「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只限第一審,二審、三審依法律規定。
限制「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須特定法律關係,例如某份買賣、租賃或承攬契約。
形式「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口頭約定難以證明,通常以契約條款或書面協議呈現。

寫合意管轄條款時常見的問題

實務上合意管轄多半出現在契約的「管轄法院」條款。常見的寫法是「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這就符合「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的要求。若條文寫得過於概括,例如「雙方之間一切糾紛」,就可能因沒有特定法律關係而產生效力爭議。此外,條款要寫清楚法院名稱,並留意是約定「專屬」某法院,還是只是增加一個可以起訴的法院,以免日後雙方對解釋各執一詞。

沒有合意時怎麼決定法院

如果雙方沒有合意管轄,就回到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例如以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為原則,另外依案件類型可能有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等特別審判籍可供選擇。被告若沒有爭執管轄而直接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依第25條也可能被視為合意。

生活中的例子

例如:住在高雄的甲與總公司在臺北的乙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契約,契約第十條寫明「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日後因貨款發生爭議,雙方原則上就應依約定到該法院進行第一審訴訟,這就是有文書證明、針對一定法律關係的合意管轄。

例如:雙方只在電話中口頭說好「有事就去臺中法院」,事後一方否認,因為條文要求「應以文書證之」,舉證上就會有困難。又如雙方在土地相關爭議中約定由某法院管轄,但若該訴訟依法屬於專屬管轄,例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第26條就不能用合意改變。另外,若是企業以定型化條款與一般消費者約定管轄法院,消費者可留意第28條第2項的移送規定。

常見誤解

相關條文

常見問題

合意管轄是什麼意思?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可以約定由特定法院擔任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例如某份契約所生的爭議,且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合意管轄可以口頭約定嗎?

條文規定「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口頭約定若對方事後否認,證明上會有困難,實務上通常以契約中的管轄法院條款或另立書面協議呈現。

合意管轄可以約定二審法院嗎?

不行。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只允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審、第三審的法院依法律規定決定,當事人不能以契約自行約定上訴審法院。

合意管轄能排除專屬管轄嗎?

不能。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本法定有專屬管轄的訴訟,不適用合意管轄等規定,例如法律規定應由特定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不能用契約改變。

定型化契約的合意管轄條款對消費者不公平怎麼辦?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的條款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他造可在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

「管轄」的其他條文

第1條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第2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第3條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第4條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第5條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6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第7條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8條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9條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第10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第11條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第14條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第16條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第17條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第18條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第19條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第21條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第2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第26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第28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第29條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第30條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第31條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
← 第23條看 民事訴訟法 全文第2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