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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 第351條
民事訴訟法 第351條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三 節 證據 › 第 四 目 書證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但有
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三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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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民事訴訟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5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67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書證」的其他條文
第341條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第342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
第343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第344條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
第345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第346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第三百四十…
第347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第348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
第349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
第350條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
第352條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第353條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
第354條
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第355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
第356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
第357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357-1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裁定,…
第358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
第359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
第360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文書之作成名義人…
第361條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
第362條
(刪除)
第363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
← 第350條
看 民事訴訟法 全文
第35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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