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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 第42條
民事訴訟法 第42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當事人 ›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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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民事訴訟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4-1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的其他條文
第40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第41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
第43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44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定人中之一…
第44-1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第44-2條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
第44-3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
第44-4條
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第45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第45-1條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
第46條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第47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48條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
第49條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
第50條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
第51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第52條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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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民事訴訟法 全文
第4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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