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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 第492條
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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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482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83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第484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第485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
第486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第487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488條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適用簡易或小額訴…
第489條
(刪除)
第490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
第491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
第493條
(刪除)
第494條
(刪除)
第495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第495-1條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 第491條
看 民事訴訟法 全文
第49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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