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50條在規定「緊急避難」: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遇急迫的危險而做出的行為,即使造成他人損害,原則上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和一般所說「自衛」的正當防衛不同,緊急避難面對的通常不是某人的不法攻擊,而是火災、動物衝撞、突發事故等急迫危險,避難時可能波及無辜第三人的財物。
但這種免責有兩道界線。第一,行為必須是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所造成的損害「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也就是不能為了保護較小的利益而造成更大的損害。第二,第2項規定,如果危險的發生是行為人自己應負責任的,仍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先製造危險再以緊急避難為由免責。
判斷是否「必要」與是否「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都要回到行為當時的具體情境,綜合危險的急迫性、可選擇的方法,以及被犧牲與被保護的利益大小來衡量。
例如:鄰居家起火,濃煙竄入樓梯間,甲為了救出受困的長輩,踹破鄰居的木門進入。門的損失遠小於人命可能遭受的危險,且當下沒有更好的進入方法,甲依本條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又如一隻無人看管的大型犬突然撲向路人,乙順手拿起店家門口的掃把驅趕而把掃把打斷,也可能構成緊急避難。
例如:丙為了保護自己一盆價值不高的盆栽不被雨淋,擅自拆下並弄壞別人昂貴的遮雨設備,損害明顯逾越危險可能造成的損害,不符合但書的限制。再如丁自己在室內不當燃燒雜物引起火勢,逃生時撞壞他人財物,因危險的發生由丁負責,依第2項仍應賠償。
指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的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正當防衛(民法第149條)針對現時不法之侵害,一般說的自衛反擊屬之;緊急避難針對急迫之危險,例如火災、動物衝撞,常損及無辜第三人的權益。
不一定。避難行為須為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若危險的發生是行為人自己有責任,依民法第150條第2項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條文保護對象包括「他人」,若是為避免他人的急迫危險,行為屬必要且損害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50條第2項,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自己招致的危險,不能以緊急避難為由免除民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