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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335條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 第 四 款 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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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銷」的其他條文
第334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第336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第3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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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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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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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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