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 第39條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第39條

駕訓班經公路主管機關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負責人及就原址設立駕訓班申請。 駕訓班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其所有車輛供作教練車使用。 二、私設駕訓班或參與未立案駕訓班之教學訓練者。 違反前項規定,停止其執業一年。
AI 白話解釋
← 第38條看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第4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