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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 第3條

中華民國航空器所有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器製造廠之證明文件,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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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