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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 第11條

甄審會委員有前條情形者,應主動向主辦機關辭職,未主動辭職者,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聘。 甄審會委員因前項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家、學者人數未達第四條第一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主辦機關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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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