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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文化及影視音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 第4條
民間參與文化及影視音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4條
主辦機關於民間依本法
第三條
第一項第六款及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
及
第十二條
規定參與文化及影視音設施,有本法
第五十三條
規定情事,而有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並公告之: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所列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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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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