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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使用土地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第10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於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以書面敘明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理由,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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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