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 第3條

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3條

民間參與運動設施建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通知民間機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並為三日以上之公告: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其有不服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規定。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