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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太空載具資訊提供及補償辦法 第2條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而經我國境內接收設施接收取得者,於中央或地方政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認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敘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訊內容,請求主管機關令資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以下簡稱提出人)提供使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命令時,應以書面為之。但有急迫情況時,得要求該提出人先行提供,主管機關並應於提供後三日內補為書面命令。 前項書面命令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出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應提供使用之資訊。 三、提供使用資訊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期間。 四、交付資訊之方式、對象、日期及地點。 五、使用該資訊之權責機關。權責機關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資訊者,該被授權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六、補償之計算原則。 七、主管機關命令之法律依據及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指涉及之國家重大利益、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第一項於主管機關為權責機關時,由主管機關敘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訊內容,逕令資訊之提出人提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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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