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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第4條
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4條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其在同 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下列 百分比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之: 一、國內產製之防治污染設備:抵減百分之二十。 二、國外產製之防治污染設備:抵減百分之十。 三、防治污染技術:抵減百分之五。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防治污染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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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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