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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營利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6條

前條民間機構經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准予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對於原始認股或應募營利事業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達四年以上者,應發給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營利事業股東於申辦稅額抵減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前項證明書,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額抵減。 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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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