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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管理辦法 第15條

供應廠商除依前條第二項申報各季氟氯烴執行實績外,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經銷商名單、基本資料、販售對象之用途說明及對應之銷售品名與數量。 供應廠商及其依前項規定申報之經銷商,始得從事氟氯烴之販售。 前項販售行為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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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