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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 第3條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五條
規定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時,應將指定監督管理之範圍予以公告,變更時亦同。 前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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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法定林木造林,係指依中央或直轄市林業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樹種、方法及密度,從…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細則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法定林木造林,係指依中央或直轄市林業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樹種、方法及密度,從…
第4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其規模如下:一、本法第八條第…
第5條
(刪除)
第6條
(刪除)
← 第2條
看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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