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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第21條

第 三 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條保護帶內之土地,未經徵收或收回者,管理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前項保護帶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金。補償金估算,應依公平合理價格為之。 第三項補償金之請求與發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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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一、水庫集水區。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三、…第17條特定水土保持區在縣(市)或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第18條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19條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其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下:一、水庫集水區:以涵養水…第20條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其管理機關應於水庫滿水位線起算至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至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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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