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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 第34條
水土保持法 第34條
第 七 章 罰則
因執行業務犯
第三十二條
或
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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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的其他條文
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
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
第35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36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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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水土保持法 全文
第3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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