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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
› 第22條
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 第22條
蓄水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屬違反水利法
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行為者外,得為從來之使用,但不得變更用途及增加使用範圍。 前項為從來之使用,管理機關(構)認有影響水庫安全或污染水源、水質之虞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制其使用。但應補償其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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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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