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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災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第11條
水災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11條
受災地區建築物因災害損壞,必須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之認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實際需要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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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水災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條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或為救災及重建需要臨時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一級開設期間所發生之水災災害,始適用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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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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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受災地區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災害損壞,必須拆除原地重建、改建、修建或於其他…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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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受災地區非都市土地內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災害損壞必須拆除原地重建,或於其他…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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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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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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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得由各級政府主…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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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民眾安置或重建涉及須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得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得優先納入…
第16條
因重大災害重建需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縮短登記機關辦理受災地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或…
第17條
不動產權利登記名義人因重大災害死亡,其繼承人辦理不動產權利繼承登記時,得免檢附遺產稅繳(免)…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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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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