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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21條

業者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之保存機制,以供必要時說明本計畫之執行情況。前述相關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保存期限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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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