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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 第3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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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所掌理下列事項:一、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第4條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第5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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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