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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113條

第 十一 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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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條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第111條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第112條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第114條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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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