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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第4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之
第二條
,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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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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