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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評議規則 第16條

當事人收受海事評議書後,發現足以影響評議小組決議之新事證者,得向航政機關申請重新評議。 前項申請,應自海事評議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一項重新評議之申請、受理、駁回、繳納行政費用、鑑定費用等程序,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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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