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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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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19條
第 三 章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
從事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海洋放流。 二、海岸放流。 三、轉運、堆置或處理廢棄物。 四、存放營建工地之貨品或營建材料。 五、存放化學品。 六、運輸油或化學品。 七、港埠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污染潛勢之行為。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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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海洋污染防治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第57條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的其他條文
第18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 第18條
看 海洋污染防治法 全文
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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