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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第29條

沿海各警察機關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建立本轄區船舶作業資料。 二、對逾期未返港船舶之動態,應詳為調查與研判。 三、天然災害發生時,未能及時返港船舶之動態,應廣為注意。 四、警察機關接獲船舶遇難報告或海難發生之消息後,應儘可能迅速指派 所屬機關、艦前往救助,並循往救助,並循勤務指揮系統轉報搜救協 調中心申請援助。 五、轉報容內應提供遇難船舶之識別資料,如般型、特徵、船身顏色、噸 位、隨船人數及遇難區域。 六、與各縣市漁會或船舶所有人保持密切聯繫,隨時交換遇難船舶搜救情 形。 七、適時向搜救協調中心提供遇難船舶有關識別資料供搜救機、艦之參考 ,並注意後續情況之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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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