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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 第4條

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費爭議申訴事項。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席,處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 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 四、其他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 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指揮監督。 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 二、洽請有關機關檢查企業經營者之營業狀況,並查明與案情有關事項。 三、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四、實地瞭解相關事項。 五、其他適當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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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