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在規定:從事經銷的業者(例如零售店、通路商),對於商品或服務造成的損害,要和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業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經銷商如果能證明自己對防止損害已經盡到相當注意,或者即使盡了注意損害仍然會發生,就可以不負責。
第二項則是針對經銷商自己動手改變商品或服務的情形:如果經銷商「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法律就把它視為第7條的企業經營者,也就是要比照製造商、服務提供者的標準負責,不能再只用一般經銷商的地位主張免責。
| 要素 | 條文用語 | 說明 |
|---|---|---|
| 責任主體 |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 | 負責銷售、流通商品或服務的業者。 |
| 責任範圍 | 「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 因商品或服務本身所生的損害。 |
| 責任型態 |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 消費者可以向經銷商或製造商任一方或雙方請求。 |
| 免責但書 | 「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一般理解由經銷商主張並證明。 |
| 視為製造者 | 「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 改變商品或服務的經銷商,適用第7條較重的責任。 |
依第7條,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的安全性負較嚴格的責任,一般理解為不以有過失為要件。第8條對經銷商則給了比較寬的空間:經銷商通常無法控制商品的設計與製造,所以法律讓它在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時可以免責,一般稱為推定過失或中間責任,舉證責任在經銷商一方。
「連帶負賠償責任」意味著消費者可以選擇向經銷商、製造商其中一方,或同時向雙方請求全部賠償,不必先證明損害究竟是誰造成。對消費者而言,最直接接觸的通常是販售的店家,本條讓消費者能先向店家求償;至於經銷商賠償後能否再向製造商求償,屬於業者之間內部分擔的問題,依民法連帶債務的規定處理。
例如:消費者在家電量販店買了一台電暖器,使用時因設計缺陷起火受傷。消費者可以向製造商求償,也可以依本條向量販店請求連帶賠償。量販店若能證明自己是正常進貨、依指示保存陳列,並無從發現該缺陷,依一般理解有機會依但書主張免責。
例如:一家商店把大包裝的食品拆開改成小包裝販售,在分裝過程中受到污染,導致消費者吃了不適。這時商店屬於「分裝商品」,依第二項視為第7條的企業經營者,不能只主張自己是經銷商而盡了相當注意。若商店完全沒改動原包裝商品,則回到第一項的經銷商責任。
從事經銷的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的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可向任一方或雙方請求。
可以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經銷商原則上與製造商連帶負責;但店家若能證明對損害防免已盡相當注意,或縱盡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可依但書免責。
條文但書規定,經銷商對損害的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一般理解由經銷商負責舉證。
會。第二項規定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的經銷商,視為第7條的企業經營者,須比照設計、生產、製造者的責任標準,不能再依第一項但書主張免責。
第7條規範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業者,責任較嚴格;第8條規範經銷商,並給予已盡相當注意的免責空間,但改裝、分裝者視同第7條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