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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第152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2條
第 四 章 附則
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
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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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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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158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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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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