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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第103條

附表十四「h」 欄對個別貨品所作之特別規定如下: 一、構造材料-在正常作業中可能暴露於貨物之材料應能抵抗氣體之腐蝕作用。此外,供貨艙櫃、附屬管路、閥、裝具及其他項目設備用之下列結構材料,不得供附表十四「h」欄規定之貨物用: (一)汞、銅與銅基軸承合金及鋅。 (二)銅、銀、汞、鎂與其他乙炔化合金屬。 (三)鋁與鋁基軸承合金。 (四)銅、銅合金、鋅與鍍鋅鋼。 (五)鋁、銅及其任一種合金。 (六)銅與含銅量大於百分之一之銅基軸承合金。 二、獨立櫃 (一)限以獨立櫃載運之貨物。 (二)應以丙型獨立櫃載運之貨物,其壓力與溫度之控制並應適用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貨艙櫃之設計壓力應考慮及任何氣墊壓力或揮發氣排洩卸載壓力。 三、冷凍系統 (一)限採用第七十條第五款第二目之間接系統。 (二)載運易產生危險過氧化物貨物之船舶,再冷凝之貨物得以下列之一法避免形成非抑制性液體之停滯囊: 1.採用第七十條第五款第二目在貨艙內具有冷凝器之間接系統。 2.採用第七十條第五款第一目與第三目之直接或合併系統。或採用第二目在貨艙櫃內具有冷凝器之間接系統,並將冷凝系統設計為能避免液體可能於任何處所積聚與滯留者。屬不可能時,則應在該處之上流添加抑制性液體。 四、甲板貨物管路 其直徑超過七十五毫米者,所有之對接焊接頭應要求百分之百之射線照相檢驗。 五、毒性氣體探測器之固定裝置 (一)氣體取樣管路不應導入或通過氣體安全空間。當揮發氣濃度到達安全初限值時,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警報應予發生。 (二)不得以第九十六條第七款之可攜式設備作為代替裝置。 六、通氣出口之防焰網 貨艙櫃於載運本章之貨物時,其通氣出口應具有易於換新之有效防焰網或經認可型式之安全罩。網與罩之設計應適當注意在惡劣氣候狀況下由於貨物揮發氣之凝結或結冰而阻塞之可能性。當取下該防焰網後並應裝上普通之保護網。 七、電動潛水貨泵 裝配有電動潛水貨泵之貨艙櫃,應具有設施以於易燃液體裝載前、載運期中及卸載期中將其揮發氣空間予以惰化至正壓力。 八、氨 (一)除在敞露甲板區域者外,其電力裝置應依第二章第七節對可燃貨物之規定。 (二)氨係在溫度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上、揮發氣壓一點九巴時載運者,應有設施以於液氨導入前,使壓力容器內及在碳錳鋼材料製之管路內揮發氣空間之含氧量儘可能減至最少,以使應力腐蝕產生裂縫之危險性減至最低程度。碳錳鋼以外其他材料製之管路,應經特別之考慮。 九、氯 (一)貨物圍護系統                   1.各艙櫃之容量不應超過六百立方公尺,所有貨艙櫃之總容量不應超過一千二百立方公尺。 2.貨艙櫃之設計揮發氣壓不應低於十三點五巴,並符合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3.貨艙櫃在上甲板以上凸出之部分應有保護措施,以抵抗其全部為火焰所包圍時之熱輻射。 4.各艙櫃應具有洩壓閥二個。在艙櫃與洩壓閥間應裝置適當材料製之爆裂圓盤,該圓盤之破裂壓力應較洩壓閥開啟壓力低一巴,該壓力應設定於艙櫃之設計揮發氣壓,但不低於錶壓力十三點五巴。爆裂圓盤與洩壓閥間之空間應通過過流閥接至壓力計與氣體探測系統,並應採措施使該空間在正常作業中保持或接近大氣壓。 5.洩壓閥之佈置應使船上及周圍環境之危險性減至最低程度。由洩壓閥洩出之氣體應導經吸收裝置以儘可能降低氣壓之濃度。洩壓閥排出管路之佈置,應在船舶前端之甲板平面向舷外排洩,並具有機械聯鎖裝置能選由左舷或右舷之任一舷排泄,以確保經常有一管路開放。 (二)貨物管路系統 1.其設計錶壓力不應低於二十一巴。貨管之內徑不應超過一百毫米。管路因受熱之移動限使用彎管補償之。凸緣接頭之使用數量應減至最少,當採用凸緣時應為槽榫頸焊型。 2.管路系統之洩壓閥應排洩至吸收裝置,其依第六十七條決定流量時,並應考慮及通氣管路中由洩壓閥所生之背壓。 (三)材料 1.貨艙櫃與貨物管路系統應以適於該貨物及適於溫度攝氏零下四十度之鋼材構成。縱欲用以載運較高溫度之貨物亦不例外。 2.艙櫃應經熱應力消除。機械之應力消除並不應接受為同等方法。 (四)儀錶-安全設施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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