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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第7條

液化氣體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驗船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附件一),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核發效期以一年為限。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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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