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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蒸氣)。 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於溫泉之氣體或地熱(蒸氣)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 四、溫泉露頭:指溫泉自然湧出之處。 五、溫泉孔:指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 六、溫泉區:指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周邊,經勘定劃設並核定公告之範圍。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 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 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之溫泉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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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