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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41條

第 四 章 娛樂漁業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核准娛樂漁業之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船舶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間。 第二項之漁業人如需繼續經營,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照。 第二項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廢止、換發及應記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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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漁業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

「娛樂漁業」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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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