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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第2條

本規則所稱演藝,係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舞 蹈、雜藝等演技,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本規則所稱演藝事業係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團體 及戲劇院。 本規則所稱演藝公司或商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經 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本規則所稱演藝社團或財團,係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經 依民法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 本規則所稱演藝團體,係指經依本規則所組織之團體。其以演藝為職業之 個人為成員者,為職業演藝團體;其以演藝為興趣之個人為成員者,為業 餘演藝團體。 本規則所稱戲劇院係指以演藝節目供人現場視聽觀賞之場所。 本規則所稱演藝人員,係指以演藝為職業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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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