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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 第31條
災害防救法 第31條
第 五 章 災害應變措施
各級政府為實施
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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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災害防救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3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4條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
第5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
第5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
「災害應變措施」的其他條文
第27條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
第28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
第29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前項之…
第30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
第32條
各級政府得為依本法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受徵調之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
第33條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作業程序、補償基準、給付方式及其他…
第34條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
第35條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直轄市、縣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
第36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
← 第30條
看 災害防救法 全文
第3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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