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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第16條

飛行運動業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停業後復業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飛行運動業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停業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延長、申請延長未獲許可,或逾延長期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經營許可。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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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