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 第2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動力飛行運動(以下簡稱飛行運動):指人員操控下列飛行載具,利用風力支撐形成空氣動力,藉以滑翔飛行之運動: (一)無動力飛行傘。 (二)滑翔翼。 (三)其他非由機械動力推進之載具。 二、飛行運動場域(以下簡稱飛行場域),指供飛行運動使用之下列場域: (一)起飛場域:指起飛場及其相關設施。 (二)降落場域:指降落場及其相關設施。 (三)飛行路線空域。 三、飛行運動業:指提供載飛體驗服務、出租(借)飛行場域、辦理飛行運動教學、推廣、賽事及其他相關飛行運動活動之事業。 四、專業人員:指依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規定,取得載飛員、指導員或助理指導員證書者。 五、管制員:指具有前款指導員或助理指導員證書之專業人員,擔任飛行場域安全及秩序管制者。 六、載飛:指人員操作飛行載具,搭載受載飛者進行飛行運動之行為。
AI 白話解釋
← 第1條看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