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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第21條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參加競價之資格;其於得標後始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 前項情形,已繳交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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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