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 第3條

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第3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 登記: 一、新設立者。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者。 三、因受讓而設立者。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 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 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 、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 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登記,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統一發證之 規定者,由該管稽徵機關受理登記,並核發營業登記證。 營業登記證遺失或污損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 請補發或換發。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