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 第11條

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第11條

產生者對於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再生利用用途、清運者名稱、再生利用者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生利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生利用用途、產銷情形及殘餘廢棄物處置,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