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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 第9條
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第9條
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施。 本部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者,其貯存設施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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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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