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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33條

營造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處理時,除應報請內政部備查外,並 刊登公報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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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